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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48届大会情况报告

报告人:孙巍  贸仲委仲裁员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第48届大会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6日在维也纳国际中心举行,贸仲委选派观察员参加了本次会议。

一、贸法会及其工作组概况

贸法会是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其宗旨是通过促进各国法律的现代化和相互兼容性,尽量消除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障碍。贸法会负责草拟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电子商务、破产、跨境支付、国际货物买卖、运输、政府采购及基础设施开发等核心领域的法律及非立法文书,并积极为各国法律改革提供技术支持。例如应邀协助成员国评估法律改革需求以及在成员国需要采用贸法会法律文本时,协助其起草相应法律文件。

贸法会下设六个工作组,分别就委员会工作计划不同专题进行实质性筹备工作。每一工作组由委员会全体成员国组成。六个工作组及其目前的专题为:第一工作组中小微型企业、第二工作组仲裁与调解、第三工作组网上解决争议、第四工作组电子商务、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六工作组担保权益。其中,第二和第三工作组与贸仲业务领域紧密相关。

本次会议,60个成员国基本都派代表参加。欧盟应邀派观察员出席。常设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iton )作为政府间组织应邀派代表出席。除贸仲以外,其他受邀请的非政府组织还包括: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员、欧洲法律学生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仲裁协会等。

二、第48届会议第二工作组会议主要议程

本次会议第二工作组的核心工作议程是听取并审议《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下称《说明》)的修改稿。

贸法会在1993年第26届大会上首次讨论起草《说明》的设想,并在1996年完稿。同年举行的第29届会议上,贸法会审议并通过《说明》基本原则,包括:《说明》不应影响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说明》不应在现有法律、规则及惯例之外创设新的要求,尤其应当避免在《说明》未被遵守时,错误地认为这就构成违反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这种未被遵守当成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说明》不追求统一百花齐放的仲裁实务,亦不推荐使用任何一种特定的仲裁程序等。《说明》不是一个法律文件,没有约束力,其目的是向国际仲裁从业人员提供一份工作指南,其中列举和简要阐述的一系列问题将便于仲裁从业人员在安排仲裁时作出适时的决定。

2010年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获得通过后,贸法会因应这一变化,于2011年第44届会议上一致同意相应更新《说明》。随后,贸法会秘书处开始起草《说明》更新稿。本次会议核心工作议程即听取并审议《说明》更新稿。经过四天的讨论,大会原则通过《说明》更新稿;贸法会秘书处会汇总各方意见,完成终稿,并计划于2016年在纽约举行的贸法会第49届大会上提交通过。

三、会议讨论其他内容

除审议、辩论《说明》外,大会还就是否授权第二工作组就执行和解协议这一议题开展工作进行了辩论;就国际仲裁(尤其是投资仲裁领域)中的并行程序进行了初步讨论;秘书处还汇报了本年度William C  Vis Moot Program的组织情况。

关于是否授权第二工作组就执行和解协议这一议题开展工作问题,各国意见不一。法国、德国及欧盟均持否定意见,认为各国在这一方面立法严重不均衡,这项工作实际意义不大。而厄瓜多尔、以色列、美国和韩国等代表则认为应当给予授权,并认为这是很重要且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最终,大会未就此授权第二工作组开展工作,大会秘书处将继续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四、会议审议《说明》情况概述

本次会议上,大会副主席Michael Schneider先生就《说明》更新稿(共20条137段)逐条说明,并听取成员国及观察员的意见。以下举要说明:

1. 《说明》“程序会议”项下第14段规定“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未参加程序会议,仲裁庭还是应当尽可能在程序日程表允许的情况下为未参加会议的当事人提供在仲裁程序中陈述案情的充足机会。” (英文原文:If a party has not participated in procedural meetings,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ould nevertheless provide, possibly in the procedural timetable, the non-participating party with a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present its case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加拿大代表认为:应当删除“possibly”。贸仲委代表予以附议,表示:如果当事人未出庭,有可能因为特殊原因。在此情况下,理当给予未出席一方当事人充足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2. 《说明》第1条“仲裁规则”项下第17段和第18段中,阿拉伯语版本没有提及仲裁协议,而英文版本则有仲裁协议。埃及代表请秘书处注意这两者不一致。

3. 《说明》第8条“临时措施”项下第59段“一项既定原则是,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之前或者仲裁程序期间向国内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此种请求与仲裁协议不抵触。另外,大多数仲裁法律和规则都涉及仲裁庭准予临时措施的权力,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准予临时措施。临时措施通常是暂时性的,可以采取裁决或其他任何形式。”就以上条款中的“通常”(原文usually)一次,埃及代表认为:临时措施就是暂时性的,为什么要用“通常”?这样表述不准确。美国代表认为根据美国法,“裁决”(award)是终局性质的决定,这与临时措施的暂时性由冲突,希望秘书处考虑这个用词在不同国家法律项下的准确性。

4. 《说明》第13条“书面证据”之“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据的时限;迟交的后果”项下第73段规定:“仲裁庭可以就迟交证据的后果作出说明,以及仲裁庭打算如何处理迟交证据的请求。例如,如果当事人寻求在时限过后提交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其提供迟交理由。”埃及代表认为“例如,如果当事人寻求在时限过后提交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其提供迟交理由。”这根本不是一个好例子,没有把“迟交的后果”讲清楚。挪威代表认为:应该增加一个提示,告诉仲裁员要考量和平衡迟延提交证据的后果和这个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

5. 《说明》第十五条“专家和专家证人”规定:“许多仲裁法律和规则都对专家参与仲裁程序作了规定。常见做法是,当事人针对争议点提交由其聘请的专家(常称之为“专家证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专家”)的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指定自己的专家,就需要专家指导意见的问题提出报告。”英文原文:“Many arbitration laws and rules address the participation of experts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Frequently, the parties will present the opinion of experts engaged by them (often described as ‘expert witnesses’ or ‘party appointed experts’) to address points at issue. An arbitral tribunal may also appoint its own expert(s) to report on issues requiring expert guidance. ”很多国家代表都对“experts”和“expert witness”的区别表示疑惑。秘书处解释说:experts是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而expert witness是当事人聘请专家的证言;两个expert指代不同。秘书处表示将在会后斟酌用词,避免出现误解。

6. 《说明》第17条庭审项下第127段规定:“在确定听讯期间陈述顺序方面,仲裁庭有很大的伸缩余地。在这种伸缩范围内有各种不同做法,例如,是否听取开场陈述或结束陈述及先后顺序和时长,以及哪一方当事人最后发言;这一点也适用于在听讯中听取证人和专家发言以及处理其他问题的方式和顺序。”美国代表建议增加表述,说:通常而言,由被申请人做最后陈述(generally, the non-moving party has the last word.)

总体看,各国代表辩论激烈,从用词准确与否到条款意义为何,从新旧内容更替的必要性与否,到条款与实务之间的冲突,涵盖内容广泛。

五、会议对中国仲裁实践的影响

大会各员国及观察员单位代表对《说明》的解释、辩论有利于让我们更充分地了解在不同法域、不同语言、文化背景下,国际仲裁实务所具有的复杂性、多样性。贸仲委作为观察员单位,持续派观察员参加贸法会大会及其第二、第三工作组会议,有助于加强中国仲裁界与国际仲裁界的沟通和交流;有助于提高中国仲裁实务界的国际化水平,提升我国仲裁的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