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0 -- 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中华仲裁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计定之。

第二条 本会办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三条 本会办理仲裁事件,经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而经仲裁人斟酌案情及当事人之便利,认为宜在国外进行仲裁者,得在国外进行之。

第四条 本会得就仲裁程序之进行,向仲裁人提出建议。

第五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

第六条 本会与仲裁人应就所处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令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仲裁人应依仲裁法相关规定负告知义务。

第二章 仲裁之声请及答辩

 

第八条 当事人向本会声请仲裁者,应预缴仲裁费用,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仲裁声请书,并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数计算之缮本。
    二、仲裁协议或载有仲裁条款之契约。
    三、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书。
    四、已选定仲裁人者,其选定同意书,其上应载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应告知之事项。

第九条 仲裁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事务所、营业所或公务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仲裁标的及其金额或价额。
    四、应受判断事项之声明及其事实与理由。
    五、仲裁受理机构。
    六、年、月、日。
    前项声请书及缮本宜检附有关之证据及其他资料。

第十条 本会收受仲裁之声请后,除不符前二条规定,应定期通知补正外,应即检附仲裁声请书及附件之缮本通知相对人答辩,并促其尽速选任或同意仲裁人选。

第十一条 相对人收受前条之通知后,应于十日内向本会提出下列文件:
    一、答辩书,并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数计算之缮本。
    二、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书。
    三、已选定仲裁人者,其选定同意书,其上应载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应告知之事项。
    已选定仲裁人之声清人催告相对人选定仲裁人者,相对人应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之仲裁人,并以书面通知声请人及仲裁人,并副知本会。

第十二条 答辩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应受判断事项之声明及其事实与理由。
    四、仲裁受理机构。
    五、年、月、日。
    前项答辩书及缮本宜检附有关之证据及其他资料。
    本会收受答辩书及其附属文件后,应即检送声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他方同意或仲裁庭许可,得依本会所定办法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本会,效力与提出书第一项变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协议范围者。

第十五条 相对人提出反请求者,准用第八条之规定办理。
    当事人意图延滞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请求者,仲裁庭得不许可。

第三章 仲裁人之选定

 

第十六条 仲裁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定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本会办理者,下列情形得由本会选定仲裁人:
    (一)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之仲裁人,未于收受本会通知三十日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二)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得委请本会选定仲裁人。
    由本会选定仲裁人者,应于收受当事人声请代为选任仲裁人书面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之,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本会或法院为之选定。
    应由本会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本会,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二十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本会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推选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本会或法院为之选定。
    本会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本会或法院得各自依声清或职权另行选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四章 询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决定之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应由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得依职权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延展询问期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者,仲裁庭应尽速作成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仲裁程序,不公开。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就声请仲裁事项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并声明有关证据。
    当事人对于他方提出之事实及声明之证据,应为陈述。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当事人声请调查之事项,应命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并记明笔录。但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仲裁庭对于前项调查之结果,应命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之一方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询问期日或调查时到场者,不影响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得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委任书在国外作成者,应经台湾驻外单位之认证;末即取得认证者,仲裁庭得限期使其补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认有使用通译之必要时,应预先通知本会。

第三十条 本会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就仲裁询问程序录音,并据以作成仲裁询问笔录。
   
当事人经本会允许,得在指定之时、地听取前项录音带,并得支付费用请求本会复制。
    第一项之录音带,应自判断书交付或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三十二条 仲裁询问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询问处所及年、月、日、时。
    二、仲裁人、书记及通译姓名。
    三、仲裁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五、进行之内容。
    笔录应由书记制作并签名。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删。变更,应签名或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牌得辨识。
    笔录应按仲裁人及双方当事人人数计算制作缮本送达。
    当事人得向本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笔录。
    笔录,应自判断书交付或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之文件、证据或其他资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庭得要求该当事人提出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认仲裁已达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
    仲裁庭于宣告询问终结后,作成仲裁判断前,如有必要得通知双方当事人再开询问。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于仲裁判断前,得劝导双方当事人试行和解。
    和解成立者,仲裁庭应作成和解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事务所、营业所或公务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内容。
    六、和解成立之场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和解书,仲裁庭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内,报知本会。其原本应保存二十年。

第三十六条仲裁标的物易于败坏或有紧急保存之必要者,一方当事人得向仲裁庭声请,经双方同意后,将其变卖或交由第三人保管或为其他必要之保全措施。
    前项情形,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者,仲裁庭得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成和解;并命声请人预付可能发生之费用。

第五章 仲裁判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授权仲裁庭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前项授权合意,得于宣告询问终结前为之,并不以书面为限。

第三十八条 合议仲裁庭应于询问终结后,就仲裁判断进行评议。评议应作成书面由参与评议之仲裁人签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见者,得附具其意见于评议簿。
    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人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第四十条 仲裁庭得为一部及中间判断。

第四十一条 判断书,应于宣告询问终结之日起十日内作成。
    仲裁庭纵未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所定期限,自询问终结之日起,逾一个月未交付判断书者,由本会发函催告;逾三个月仍未交付者,本会得将仲裁人姓名于本会刊物上公布。但已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法定或约定之期限而仍未交付者,本会得径行将仲裁人姓名于本会刊物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事务所、营业所或公务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断作成地。
    判断书之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人签名;仲裁人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人附记其事由判断书原本,应自作成之日起保存二十年。

第四十三条 判断书应以中文作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仲裁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评议或拒绝在判断书上签名,当事人得于收受判断书后三十日内请求减免给付仲裁费。

第六章 简易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条 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简易仲裁程序事件,本会应于收受仲裁声请书翌日起七日内指定独任仲裁人。
    前项事件应迅速处理,以一次朝日询问终结为原则。

第四十五条 本会得斟酌事件之性质及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劝导双方当事人协议以简易仲裁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仲裁处所与询问期日后,本会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期日携带相关文件、证物及偕同相关证人应询。

第四十七条 相对人应于收受仲裁声请书后七日内向本会提出答辩书,由本会转送他方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于仲裁询问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应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当事人之声清,于询问他方当事人后径为判断,但应斟酌末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书状、陈述及证据。

第四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庭依据双方所提之书面陈述与证据作成判断书。

第五十条 仲裁庭以于三个月内作成判断书为原则。

第五十一条 简易仲裁程序之判断书,其事实及理由得仅记载要旨。但经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从其约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